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欠条是“被逼写的”?收条能“扣钱”?法院判了!

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欠条是“被逼写的”?收条能“扣钱”?法院判了!

劳务报酬纠纷中,“欠条”常是劳动者维权的核心凭证,而雇主一句“欠条是被逼的”“钱早就给过了”,往往让纠纷陷入僵局。本案中,原告手持被告亲笔书写的13.9万元劳务费欠条起诉,被告却以“受胁迫写欠条”“已付11万元”抗辩,法院为何最终全额支持原告本金?利息又为何从起诉日才开始算?近日,新疆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劳务纠纷案件中藏着农民工维权的关键“知识点”,一起看看吧。

案件由来:

原告李某和丈夫桂某、儿子一家三口2012年至2014年受雇于被告赵某,在赵某承包的“某水库工程”中分别从事做饭、管理、施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赵某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拖欠劳务费。2024年4月8日,赵某向李某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劳务费13.9万元。此后李某多次催要无果,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支付13.9万元本金、2024年4月9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欠条是2024年桂某去世后,李某及其女儿以吃饭为由胁迫自己书写的;2016年其已向桂某支付11万元劳务费,有桂某出具的收条为证,实际仅欠2.9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

欠条是否受胁迫?法院经审理核实,赵某主张“被胁迫写欠条”,但未提交报警记录、现场证人证言等任何证据,且未在欠条出具后1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李某则称欠条是赵某在火锅店自愿书写,现场有多人在场,无胁迫情形。关于赵某提交桂某2016年出具的“收到人工工资11万元”收条,因收条未注明“系李某一家三口劳务费”,原告李某抗辩称“桂某当时是工头,该款项可能是代发工友工资”,且在2024年书写欠条时未提及“已付11万元”,收条存在10余年时间跨度期间,赵某也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补强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9000元。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催告记录,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撤销权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法官说法:

第一,欠条的“优先效力”需尊重,抗辩需有硬证据。欠条是双方对劳务费的书面结算,属于直接债权凭证,除非雇主能提供充分证据如胁迫、伪造等推翻其真实性,否则法院应认可其效力。本案中,赵某仅口头称“被胁迫”,无任何证据支撑,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抗辩自然不成立。

第二,“已付款”抗辩需紧扣“关联性”。雇主主张“已支付部分款项”,不能仅靠一张模糊收条,收条需明确“款项对应本案劳务费”,且需有银行转账、证人证言等补强证据。本案中,2016年收条未注明付款对象、用途,与2024年欠条无衔接,且赵某无法证明“收条是支付李某一家三口的劳务费”,故收条不能抵扣本案欠款。

第三,利息起算不是“想从哪天算就从哪天算”。无约定还款时间的劳务费,利息起算需满足“债权人已主张权利”,要么有短信、函件书面等催要记录,要么以起诉方式明确主张。本案中李某未举证“2024年4月9日后曾催要”,故利息从起诉日起算,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给了债务人合理履行准备时间。

劳务关系中,“口说无凭,落笔为据”是避免纠纷的关键。对劳动者而言,务必让雇主出具明确的劳务费,注明金额、用途、付款时间等结算凭证,催要时留存书面记录;对雇主而言,支付款项后需让收款人注明“款项对应哪笔劳务费”,若遇胁迫需第一时间报警或起诉撤销,切莫因“老乡情”“口头约定”忽视证据留存。(司宇)